车损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车辆损失鉴定和实际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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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 车损鉴

2021年9月7日8时30分,袁洪勇驾驶小型汽车由北往南左转弯时在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国道340线与希望小学路口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宋文波驾驶车牌号为皖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河县交通警察队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洪勇负全部责任;袁洪勇驾驶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名下,2021年8月28日,宋文波与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将涉案车辆皖E以108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文波,宋文波支付了相应价款,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宋文波系皖E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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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袁洪勇、平安财险滨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6156元、鉴定费29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010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0756元。

根据宋文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凯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意见:皖E车辆损失为66156元。宋文波另支出鉴定费2950元,施救费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商河县交通警察队队认定袁洪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釆信。宋文波车辆损失66156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该评估系通过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合理公正,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宋文波主张的鉴定费2950元、施救费1650元系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宋文波上述损失共计70756元,应由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宋文波损失70756元。

平安财险滨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49530元(争议金额212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低于评估金额,其应不会按照评估明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评估明细将车辆残值配件予以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如已将车辆处理,再将更换下来的配件处理。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保险损失填补原则。二、该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车损报告价格为服务站价格,既无服务站修理发票亦无服务站维修明细,明显不符合修理常规,该报告只反应了依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并按全部更新价值计算的结果,并未考虑该车鉴定时剔除使用年限后的实际巿场价格以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资产评估报告评定的损失明显过高,其评估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巿场价格。三、施救费发票开具单位没有施救资质,开票时间也与事发时间不相吻合,且施救费不能说明施救车型、施救距离、施救收费标准,也没有提供支付该费用的转账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宋文波、袁洪勇未作答辩。

二审认为,就涉案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形式要件齐备,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发票等证据证实其施救费支出,结合车辆受损情况,该施救费金额应认定为必须发生的直接损失,由上诉人依法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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